2013年秋,“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以下简称“一带一路”)的重大战略构想被提出。随着“一带一路”战略进入全面实施的阶段,经贸合作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被日益关注,包括在“走出去”的过程中如何遵守当地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在合作项目实施时如何保护我国已有的知识产权和合法利用他国的知识成果,产权纠纷出现时如何快捷的予以解决等。但现实的法制基础是,从整个区域来看,“一带一路”跨越亚、欧、非三大洲的众多国家,融入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程度参差不齐,各国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差异显著,特别适用于“一带一路”的知识产权条约尚未形成。
多方面制度建设
由于“一带一路”相对薄弱的知识产权法制基础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迫切需要,当前应当发挥多元主体作用,从多方面着手制度建设:第一,积极推进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双边自由贸易协定的签署,就与经贸合作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首先达成共识,为后续签订专门的知识产权保护条约奠定基础。第二,积极开展与国际组织的合作,尤其是与经贸类、法律类非政府组织的合作,帮助我国搭建起与“一带一路”沿线各国开展知识产权交流的桥梁,既要向国外介绍我国的知识产权发展成就和法制现状,也要帮助中国企业开展对外知识产权合作。第三,调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广大华人华侨的热情,发挥其熟悉当地法律制度和社会环境的优势,尽快在各国建立起搜集知识产权信息、预警知识产权风险的服务机构。第四,发挥国家智库的强大优势,在研究各国制度环境的基础上,形成适用于企业对外经贸合作的知识产权保护指导性意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今年7月刚刚发布了《“一带一路”暨拉美有关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环境报告》,应在此基础上深化为企业防控知识产权风险、提升知识产权运营能力的具体指导意见。
知识产权合作保护规则
以上措施主要为应对“一带一路”知识产权保护的当务之急。长远来看,我国仍应积极推动“一带一路”知识产权合作保护条约的签订,构建区域内较为完善的国际保护规则。因为只有在区域内建立起公平合理、切实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新秩序,才能有效应对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推行“两洋战略”的挑战,才能实现“一带一路”区域战略的持续、健康发展。针对“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国情基础和“一带一路”的知识产权合作保护规则应当体现五个方面的特色。第一,规则制定应体现自身对知识产权制度价值目标的认识,尊重发展中国家的国情,绝不推行超越国家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的过度保护,始终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从而建立起区别于《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TPP)》《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IPP)》的、维护发展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第二,规则制定应立足于“一带一路”经贸合作的重点领域。比如商务部数据显示,对外承包工程是我国与沿线国家开展经贸合作的主要形式之一,规则应明确该领域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畴之内,并根据实际情况就保护承包企业的既有专利权、商标权和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以及合理分配基于承包工程产生的新权利,做出协同保护的特别规定。第三,规则制定应关注维护文化多样性、促进优秀文化传播的知识产权问题。“一带一路”沿线国家除了经贸合作前景广阔,还拥有丰富的历史文化资源,如何保护这些资源并挖掘其潜在价值是知识产权合作的重要内容。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协同保护等作为“一带一路”知识产权规则体系的特色内容,也符合“一带一路”的历史由来。第四,规则制定应符合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趋势。构建新的知识产权保护秩序,应当与新兴产业的发展相协调,挖掘知识产权潜能,将保护现有成果和增强创新能力相结合,促进知识产权密集企业、行业的发展,以提高区域整体创新能力。第五,规则应构建起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国际合作的基本框架。虽然沿线各国法律制度差异较大,但要实现知识产权有效保护,都离不开法律运行各环节的全面协同。只有建立起各国知识产权法制系统的协同机制,才能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目标的实现。将上述特色归结起来,就是积极倡导在“一带一路”建立起“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知识产权合作保护新秩序。
离不开法律运行各环节的全面协同。只有建立起各国知识产权法制系统的协同机制,才能保障知识产权保护目标的实现。将上述特色归结起来,就是积极倡导在“一带一路”建立起“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的知识产权合作保护新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