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财企〔2010〕688号
各有关单位:
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自设立以来,对加快推动我市企业上市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适应金融改革步伐,市政府决定将补贴环节前移,同时将“新三板”试点挂牌企业纳入补贴范围。为此,特制订《大连市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办法正式执行后,《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企〔2008〕58号)废止。
附件:《大连市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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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大连市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自设立以来,对加快推动我市企业上市工作起到了积极作用。为适应金融改革步伐,市政府决定将补贴环节前移,同时将“新三板”试点挂牌企业纳入补贴范围。为此,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于境内外资本市场上市且募集资金主要使用项目在我市的拟上市企业,均可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上市补贴资金。
第三条 各区市县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地区实际制订补贴办法。
第四条 凡纳入拟上市企业培育计划且拟在境内首发上市(IPO)的企业,按照上市筹备过程中确定保荐机构、完成改制、辅导验收、正式申报4个环节予以补贴,具体标准如下:
1、企业与保荐机构正式签署上市保荐协议,一次性补贴不超过40万元,补贴额度不能超过企业在该阶段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
2、企业完成股份制改制并在市股权交易管理中心登记托管的,一次性补贴不超过40万元,补贴额度不能超过企业在该阶段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
3、企业上市申报在大连证监局备案并通过辅导验收的,一次性补贴不超过60万元;
4、企业向中国证监会申报上市并获受理的,一次性补贴不超过60万元。
第五条 上述补贴资金,同一企业可兼得。但每一阶段补贴只能享受一次。
第六条 拟在境内“新三板”挂牌企业若经过确定保荐机构、完成改制阶段,可享受上述1、2两项补贴内容;完成挂牌的,可参照辅导验收阶段给予一次性补贴不超过60万元;成功升板后,可参照正式申报阶段给予一次性补贴不超过60万元。
第七条 境内非首发上市企业,异地收购且将上市公司注册地迁入大连或收购大连本地上市公司且使上市公司自收购之日起一年内实现扭亏为盈、经营业绩或者资产规模增长20%以上的,补贴费用100万元。
第八条 境外主板或创业板上市且实现融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含首发和非首发),成功上市后,补贴费用100万元。
第九条 根据上市工作需要,市财政将足额安排相关部门上市工作经费。
第十条 企业填写相应申请表并向市金融局提出补贴资金申请,相关申请表格可在市金融局网站(http://jrb.dl.gov.cn)下载。
第十一条 拟在境内首发上市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保荐费用补贴的,应提交企业与具有境内保荐资质的券商签订的上市保荐协议的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本阶段企业为上市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证明(签署的合同、费用发票等)。
2、申请改制费用补贴的,应提交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和市股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的股权登记托管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本阶段企业为上市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证明(签署的合同、费用发票等)。
3、申请辅导验收费用补贴的,应提交大连证监局出具的企业通过首次发行辅导验收的通知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申报费用补贴的,应提交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已受理企业发行和上市申请的通知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拟在境内“新三板”挂牌企业申请保荐费用补贴、改制费用补贴,申请程序同上;申请挂牌补贴的,应提交挂牌批准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申请升板补贴的,应提交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升板批复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境外上市的企业应提交境外上市证明文件和融资款银行进账单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四条 境内非首发上市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国内异地收购的,应提交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收购本地上市公司的,应提交中国证监会批准文件和上市公司收购前后会计年(季)度经审计认定的会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一式三份,复印件须加盖申请企业公章。
第十六条 市金融局受理企业申请后,负责审核企业上报的有关文件材料,并出具初审意见送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对企业申请进行复审,根据企业上市工作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情况下达资金。
第十八条 享受本办法资金支持的企业,应及时向市金融局、市财政局报告有关企业上市进展情况。
第十九条 申请补贴资金的企业应当据实报送有关材料,对于编制虚假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将追回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金融局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
正式执行。本办法正式执行后,《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企〔2008〕58号)废止。在本办法正式执行前已经正式申报的企业仍按《企业上市补贴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大财企〔2008〕58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