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走出去资讯 » 印度市场 » 正文

加拿大投资法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4-12-25  来源:商务部  浏览次数:144
核心提示:第一条 简称 本法可以援引为《加拿大投资法》。 第二条 本法目的 鉴于增长的资金和技术将有益于加拿大,本法的目的是鼓励加拿大
 第一条 简称
本法可以援引为《加拿大投资法》。

第二条 本法目的
鉴于增长的资金和技术将有益于加拿大,本法的目的是鼓励加拿大人和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投资,以促进经济增长和创造就业机会,同时为保证对加拿大有益,而对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的重要投资进行审查。

第三条 定义
在本法中,
"机构"[已废除,1995,C.1,S.45]
"财产"是指具有价值的有形和无形财产。
"商业"是指任何能产生利润或在创利过程中开展的事务或事业。
"加拿大"包括加拿大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加拿大人"是指:
(a)加拿大公民;
(b)根据《移民法》之精神,自首次有权申请加拿大公民资格起,在加拿大经常居住不超过1年的永久性居民;
(c)加拿大的政府,无论是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或者这些政府的机构。
(d)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或第2款确定的加拿大控制实体,并且没有任何与之有关的根据第二十六条第2款所作的决定或宣告。
"加拿大业务"是指下列情况下在加拿大开展的业务:
(a)在加拿大有业务地;
(b)在加拿大的一人或数人受雇于或自营相关业务;
(c)开展业务中使用的财产位于加拿大。
"公司"是指拥有或不拥有资本股份的法人团体。
"署长"是指根据本法第六条任命的投资署长。
"实体"是指公司、合伙、信托或合资企业。
"合资企业"是指两个或者多个个人或实体的联合体。如根据加拿大生效的法律,联合的个人或实体之间的关系不构成公司、合伙或信托,并且在适用本法的投资场合,所有对加拿大业务中的财产或投资主体的表决利益享有所有权的权益由或应由所有联合的个人或实体享有。
"部长"是指为本法之目的,由议会议长指定为部长的加拿大枢密院成员。
与非加拿大人有关的"加拿大新业务"是指非加拿大人尚未在加拿大开展的,并且在设立时,
(a)该业务与该非加拿大人在加拿大正开展的任何其它业务无关,或
(b)虽与该非加拿大人正开展的另一业务有关,但议会议长认为该业务属于与加拿大文化遗产或民族特性有关的法定特殊业务。
"非加拿大人"是指不是加拿大人的个人、政府或其机构、或实体。
"拥有"是指受益地享有。
"人"是指个人、政府或其机构、或公司。
"法定"是指根据本法制定的条例所作的规定。
"表决组"是指在行使一实体的附着于有表决权利益的权利时通过合同、业务协议、个人关系或对有表决权利益之所有权进行事实上共同控制而联合的两人或多人,或者在行使上述权利时,基于一个持续存在的基础而通常被认为将共同行动的两人或多人。
"有表决权利益"指:
(a)就拥有资本股份的公司而言,是指有表决权的股份,
(b)就没有资本股份的公司而言,是指一种财产所有权利益,它赋予财产所有人与有表决权所有人享有的权利相似的权利。
(c)就合伙、信托或合资企业而言,是指一种财产所有权利益,它赋予财产所有人接受分派的利润和参与财产分配的权利。
"有表决权股份"是指附有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行使的一般表决权的公司资本股份,或附有接受分派的利润和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权利的公司资本股份,或者附有前两种权利的公司资本股份。

R.S.,1985,C.28(1st supp),S.3;1993,c..35.S.1;1995,C.1,S.45.

第一部分 组织及其任务

第四条 部长的作用
部长负责本法的实施。

R.S.,1985,C.28(1st supp),S.4;1995,C.1,S.46.

第五条(1)部长的职责和权力
部长应当
(a)至(e)项[已废除,1995,C.1,S.47]
(f)保证投资申报和投资审查根据本法开展;
(g)履行本法要求部长履行的所有职责。

(2)其它权力
在根据本法行使权力履行职责时,
(a)如合适,部长应当利用加拿大政府其它部门、分部或机构的服务和设施;
(b)经议会议长批准,部长可以为本法之目的,与任何州政府或州政府机构、其它任何实体或个人签订协议,也可以在协议的所有当事人出资前或出资后付款,付款额最高可与所有当事人的出资总额相等。
(c)部长可以组织由工厂和劳工、州和地方当局以及其它利害关系人代表参加的代表会议,并向其咨询。
R.S., 1985, c. 28 (1st Supp.), s. 5; 1993, c. 35, s. 2; 1995, c. 1, s. 47.

第六条 投资署长
部长可以任命一名投资署长,在部长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力,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向部长提供咨询与建议。
R.S., 1985, c. 28 (1st Supp.), s. 6; 1995, c. 1, s. 48.

第七至九条[已废除,1995,C.1,S.48]

第二部分 豁免

第十条 豁免的交易 (1)本法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作为证券商或证券交易者的任何人,在日常业务中取得的有表决权股份或有表决权利益;
(b)任何人在向加拿大境内提供合资资金时所开展的日常业务中取得有表决权的利益,并且其提供合资资金所依据的条件和状况与部长确定的一致;
(c)如加拿大业务与实现贷款担保或其它财政援助的担保有关,并且该业务并非为了与本法条款相关的任何目的,则本法不适用于取得对该加拿大业务控制权的情形;
(d)为促进财务状况而非本法条款相关的任何目的,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并且在取得控制权后两年内或部长批准的更长的时期内,取得人将放弃控制权;
(e)因混合、兼并、合并或法人重组而对加拿大业务取得控制权,并且取得控制权后,通过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仍在事实上最终直接或间接控制着该加拿大业务;
(f)取得代表加拿大或州利益的女王陛下代理人开展的加拿大业务之控制权或取得《财政管理法》意义上的王国公司开展的加拿大业务之控制权;
(g)根据《所得税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1款第d项规定,无须交纳该法第I部分规定所得税的公司开展加拿大业务时,取得对该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
(h)适用《银行法》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的任何交易;
(i)在财产转移中或根据法律的规定非自愿的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
(j)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
(Ⅰ)公司通过成立于加拿大、适用《保险公司法》的保险公司取得控制权,并且在根据《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计算该公司收入时,该公司从加拿大业务中取得的总投资收入被计算在内。
(Ⅱ)公司通过经金融机构主管人根据《保险公司法》第XIII部分之规定批准在加拿大从事保险的非居民保险公司取得控制权,并且在根据《所得税法》第138条第9款之规定计算该公司收入时,该公司从加拿大业务中取得的总投资收入被计算在内,同时,开展加拿大业务的实体之有表决权利益或开展加拿大业务时使用的财产根据《保险公司法》第XIII部分之规定信托取得。
(Ⅲ)通过在加拿大成立的公司取得控制权,并且该公司所有已发行的、除有表决权的董事资格股以外的有表决权股份由前述(Ⅰ)或(Ⅱ)中所指保险公司拥有,或由前述保险公司通过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拥有,如保险公司为(Ⅱ)中所指的保险公司,则开展加拿大业务的实体之有表决权利益或开展加拿大业务时使用的财产已根据《保险公司法》第XIII部分之规定信托取得。
(k)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并且该加拿大业务的收入来自于同一交易中取得的不动产之上开展的农业。

(2)条件未被遵守
本条第1款(d)或(j)项所指条件未得到遵守时,该项规定的豁免不适用。该项中所指交易,视为从未得到豁免,而须遵守本法。

R.S., 1985, c. 28 (1st Supp.), s. 10; 1991, c. 46, s. 600, c. 47, s. 735.

第三部分 申报

第十一条 须申报的投资
非加拿大人从事的下列投资须根据本部分之规定申报:
(a)设立加拿大新业务的投资;
(b)为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而以本法第28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方式进行的投资,但该投资可以根据本法14条审查的除外。

第十二条 投资的申报
非加拿大人做出的投资须根据本部分规定进行申报的,该非加拿大应在实施投资前的任何时候或投资后30天内,以规定的方式向署长做出投资申报,并提供规定的资料。

R.S.,1985,c.28(1st supp),S.12;1995,c.1,S.50.

第十三条 收据 (1)根据本法第十二条所作的申报提供了全部所需资料,或者提供了不能提供所需资料的原因,或者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申报已完成,署长应当立即向做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出具收据,以
(a)证明下列日期:
(Ⅰ)署长收到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做出的已完成申报的日期,
(Ⅱ)署长根据本条第2款收到完成申报所需资料的日期,
(b)通知该非加拿大人:
(Ⅰ)投资尚不能被审查,
(Ⅱ)除署长根据本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本款a项所指的证明日期之后21日内向该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外,该投资不能被审查。

(2)未完成的申报
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做出的申报尚未完成时,署长应当根据本条之规定,立即通知做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以确定完成该申报所需的资料以及为完成该申报,要求非加拿大人向署长提供这些资料。

(3)投资不可审查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的,与根据本条第1款出具的收据有关的投资不能被审查:
(a)非加拿大人提供的、署长出具收据所依据的资料正确无误;
(b)如收据中包含本条第1款b项(Ⅱ)中所指的通知时,在第1款a项所指的证明日期之后21日内,主管人未根据本法第15条向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

R.S.,1985,c.28(1st supp),S.13;1995,c.1,S.50.

第四部分 审查

第十四条(1)可审查的投资
非加拿大人进行的下列投资可根据本部分规定进行审查:
(a)适用本条第3款所作限制时,为以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a项、b项或c项规定的任何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而进行的投资;
(b)适用本条第3款所作限制时,为以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d项(i)中所规定的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而进行的投资;
(c)适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和本条第3款所作限制时,为以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d项(ii)中规定的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而进行的投资。
(d)不适用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但适用本条第4款所作的限制时,为以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d项(ii)中规定的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而进行的投资。

(2)情形
本条第1款c项和d项所指的情形是指按规定方法计算的,开展加拿大业务的实体或在加拿大取得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其它实体的财产之价值达到按规定方法计算的、取得直间或间接控制权并以之为交易一部分的所有实体的财产之价值的50%以上。

(3)限制
如按规定方法计算,下列财产的价值为5,000,000美元或以上的,本条第1款a项、b项或c项规定的投资可依本部分规定进行审查:
(a)以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c项规定的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时,为所取得的财产;
(b)以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a项、b项或d项规定的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时,为开展该加拿大业务的实体之财产,以及在加拿大取得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其它实体的财产。

(4)如按规定的方法计算,开展加拿大业务的实体和在加拿大取得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其他实体的财产之价值为50,000,000美元或以上时,本条第1款d项规定的投资可依本部分规定进行审查。

14,01和14,02[已废除,1994,C.47,S.132]

14.03[已废除,1994,C.47,S.133]

第十四之一条 (1)对WTO投资者的限制
尽管有本法第十四条第3款之限制,有下列情形时,本法第十四条第3款a项或b项规定的财产接规定方法计算的价值只须等于或大于根据本条第2款确定的可申请金额,本法第十四条第1款a项、b项或c项规定的投资即可依本法第十四条进行审查;
(a)该投资由WTO投资者所作,或
(b)该投资由除WTO投资者以外的非加拿大人所作,并且在实施该投资之前,作为投资标的的加拿大业务由WTO投资者控制。

(2)用于以后年份的金额
为本条第1款之目的,用于任何一年的金额应由部长在当年1月决定。该金额由下述公式计算得出:当年名义上的GDP之市场价格x为前一年名义上的GDP之市场价格决定的金额。
此公式中"当年名义上的GDP之市场价格"是指最近连续4个季度中名义上的国内生产总值之平均市场价格;
"前一年名义上的GDP之市场价格"是指在计算当前名义上的GDP之市场价格中使用的年份之前一年连续4个季度中名义上的国内生产总值之同期平均市场价格。

(3)在《加拿大公报》上公告
在决定用于任何一年的金额之后,部长应尽快在《加拿大公报》上公告该金额。

(4)不可审查的投资
尽管有本法第十四条第1款d项之规定,该项规定的投资,即
(a)WTO投资者进行的投资,或
(b)除WTO投资者以外的非加拿大人进行的投资,并且作为该投资标的加拿大业务在投资之前由WTO投资者控制。

(5)例外
本条不适用于为取得对下列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而进行的投资:
(a)在加拿大从事铀的生产并且对生产铀的财产享有利益;
(b)提供任何金融服务;
(c)提供任何交通服务,条例可对此作具体限定;
(d)文化事业。

(6)定义
在本条和本法第十四条之二中,
"WTO投资者控制"
"WTO投资者控制",就加拿大业务而言,是指尽管有本法第二十八条第2款之规定,
(a)WTO投资者通过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而在事实上最终直接或间接控制加拿大业务,或
(b)WTO投资者对开展加拿大业务时使用的所有财产或实质上所有财产享有所有权。

"文化事业"
"文化事业"是指从事任何下列活动的加拿大业务:
(a)出版、经销或出售印刷形式或机读形式的书籍、杂志、期刊或报纸,但专门从事书籍、杂志、期刊或报纸印刷或排版的除外;
(b)制作、经销、出售或展出电影或影像制品;
(c)制作、经销、出信或展出音像或影像音乐制品;
(d)出版、经销或出售印刷形式或机读形式音乐制品;
(e)可为公众直接接收的广播通讯,任何无线电、电视和有线电视播放事业以及任何卫星节目和广播网络服务。

"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是指根据可适用于WTO成员或其任何与金融机构有关的政治性部门的法律,而获准开展业务的任何实体,包括其控股公司。

"金融服务"
"金融服务"是指由金融机构提供的一种具有金融性质的服务,但不包括保险单的包销和出售。

"WTO协定"
"WTO协定"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实施法》第二条第1款规定的"协定"一词有相同含义。

"WTO投资者"是指
(a)除加拿大人以外的个人,其具有WTO成员国国籍或在WTO成员国有永久居住权;
(b)WTO成员国政府,不论是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地方政府或这些政府的机构;
(c)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或第2款确定的非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以及据本条第7款确定的WTO投资者控制的实体;
(d)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或有限合伙:
(i)为根据本法第26条第1款确定的非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ii)并非本条c项意义上的WTO投资者;
(iii)WTO投资者享有该公司或有限合伙的少于多数的有表决权利益;
(iv)未由于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而受到事实上的控制;
(v)三分之二的董事会成员或三分之二的一般合伙人为加拿大人和WTO投资者的任何联合体。
(e)满足下列条件的信托:
(i)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或第2款之规定,该信托为非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ii)并非本条c项意义上的WTO投资者;
(iii) 未由于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而受到事实上的控制;
(iv)三分之二的受托人为加拿大人和WTO投资者的任何联合体。
(f)条例所确定的、由WTO投资者控制的任何其它形式的商业组织。

"WTO成员国"
"WTO成员国"是指由《WTO协定》第1条确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成员。

(7)解释
只有出于根据本条第6款中"WTO投资者"定义中的c项之规定而决定一实体是否为"WTO投资者控制的实体"之目的,
(a)本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2款才适用,并且,为同一目的,
(i)这些条款中所指的"一个加拿大人"或"多个加拿大"应分别理解和解释为"一个WTO投资者"或"多个WTO投资者"。
(ii)这些条款中所指的"一个非加拿大人"或"多个非加拿大人"应分别理解和解释为"一个除WTO投资者以外的非加拿大人"或"多个除WTO投资者以外的非加拿大人"。但第二十七条d项(ii)中的"非加拿大人"应理解和解释为"非WTO投资者",
(iii)这些条款中所指的"加拿大人控制"应理解和解释为"WTO投资者控制",
(iv)本法第二十七条d项(i)中所指的"加拿大"应理解和解释为"WTO成员国"。
(b)如两人平等地享有公司全部有表决权股份,并且其中一人为加拿大人,另一人为WTO投资者,则公司视为由WTO投资者控制。

1988,c.65, S.135;1993,c.35,S. 3;1994,c.47,S.133.

第十四之二条 条例
议长认为必要时,可制定条例,以实现本法第十四条之一的目的及条款,包括为本法第十四条之一第5款c项之目的,制定条例,对"交通服务"做出定义。

1988,C.65, S.135; 1994,C.47,S.133.

第十五条 其它可审查的投资
须根据第III部分规定进行申报但不能审查的投资,在下列情形下,可根据本部分规定,进行审查:
(a)议会议长认为该投资属于与加拿大文化遗产或民族特性有关的法定特殊商业活动;
(b)在本法第十三条第1款a项所指的证明日期之后21日内,
(i)议会议长在部长建议下,认为该投资符合公共利益而发布对该投资的审查命令,并且
(ii)署长向做出投资的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

R.S,1985,C.28(1st supp),s.15;1995,c.1,s.50.

第十六条(1)禁止
非加拿大人不得实施根据本部分之规定可审查的投资,除非该投资已根据本部分规定接受审查,并且部长确信或视为确信该投资将给加拿大带来净收益。

(2)例外
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形:
(a)部长已向做出投资的非加拿大人发出通知,认为其确信迟延实施该投资会导致非加拿大人不可预料的困难,或会破坏作为投资标的的加拿大业务的运转;
(b)通过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d项(ii)所指的取得方式所作的投资,或
(c)根据本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审查的投资。

第十七条 适用
(1)非加拿大人所作投资可根据本部分规定进行审查的,该非加拿大人应以规定的方式,向署长提交包含规定资料的申请。
(2)必须提交申请的情形
在下列情形下,应当提交本条第1款所要求的申请,
(a)在不违反b项的情形下,如根据本法第十四条,该投资为可审查投资,应在实施该投资前的任何时候,提交申请;
(b)如投资是以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d项(ii)中所指的取得方式做出的,或对于该投资,本法第十六条第2款a项中所指通知已发出,则应在实施投资前的任何时候或实施后30日内,提交申请;
(c)如根据本法第十五条,该投资为可审查投资的,应在收到本法第十五条b项(ii)中所指的审查通知后立即提交申请。

R.S,1985,C.28(1st supp),s.17;1995,c.1,s.50.

第十八条(1)收据
当根据本法第十七条提交的申请包含了所有所需资料,或包含了不能提交资料的原因时,或者当该申请已根据本条第2款完成或根据本条第3款视为完成时,署长应当立即向申请人出具收据,以证明下列日期:
(a)署长收到根据本法第十七条提交的已完成申请的日期;
(b)署长收到根据本条第2款完成申请所需资料的日期;或者
(c)根据本条第3款,申请视为已完成的日期。

(2)未完成的申请
当根据本法第十七条提交的申请尚未完成时,署长应当向申请人发出通知,以确定完成申请所需的资料,同时,为完成该申请,要求申请人向署长提供所需资料。

(3)申请视为完成的情形
如署长在收到根据本法第十七条提交的申请之后15日内,未根据本条第1款出具收据或未根据本条第2款发出通知,视为该申请已在署长收到之日完成。

R.S,1985,C.28(1st supp),s.18;1995,c.1,s.50.

第十九条 应向部长查询的事项 为本法第二十一条之目的,署长在根据本部分规定对投资进行审查的过程中,应就其收到的下列任何资料,向部长查询:
(a)根据本法第十七条提交的申请中包含的资料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任何其它资料;
(b)如正从或者已从某人或某一实体处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则包括该人或该实体向署长提交的任何资料;
(c)申请人向代表加拿大利益的女王陛下做出的任何书面保证;以及
(d)可能受投资的重大影响的州向署长提交的任何陈述。

R.S,1985,c.28(1st supp),s.19;1995,c.1,s.50.

第二十条 因素 为本法第二十一条之目的,下列相关因素应考虑在内,
(a)投资对加拿大经济活动的水平和性质的影响,具体而言,包括对就业、资源加工、在加拿大生产的零部件和设备的利用以及对加拿大出口的影响;
(b)加拿大人参与加拿大业务或加拿大新业务的程度和作用,以及参与以或将以加拿大业务或新业务为其组成部分的任何加拿大产业的程度和作用;
(c)投资对加拿大生产力、产业效率、技术进步、产品革新、产品种类的影响;
(d)投资对加拿大产业内部或产业之间竞争的影响;
(e)投资与国家产业、经济和文化政策的相适应性,同时应考虑可能受投资重大影响的州的议会或政府发布的产业、经济和文化政策的目标;
(f)投资对加拿大在世界市场上的竞争力的贡献。

第二十一条(1)净收益
在不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情况下,部长应在本法第十八条第1款所指的证明日期后45日内,向申请人发出通知,告知申请人,部长经过对署长根据本法第十九条向其提交的任何资料、保证和陈述以及本法第二十条所列相关因素进行考虑后,已确信该投资将给加拿大带来净收益。

(2)视为部长已确信的情形
在不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的情况下,部长未根据前款规定在45日内发出通知,视为部长已确信该投资将给加拿大带来净收益,部长应向申请人发出含有该意思的通知。

R.S,1985,C.28(1st supp),s.21;1995,c.1,s.50.

第二十二条(1)期限的延长
如部长不能在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45日期限内审查完投资,他应在该期限内,就未能完成审查的情形通知申请人,并且应在发出通知之后30日内,或者在申请人或部长协商一致的更长期限内,完成对该投资的审查。

(2)通知
如在前款所指的30日内或协议一致的更长期限内,部长确信投资将给加拿大带来净收益,则应在该期限内将其已确信的意思通知申请人。

(3)视为部长已确信的情形
在不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情况下,如部长未根据本条第2款之规定在该款所指期限内发出通知,视为部长已确信该投资将给加拿大带来净收益,部长应将其已确信的意思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1)陈述权和提交保证权的通知
如部长在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所指的45日内,或本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指的延长期限内不能确信投资将给加拿大带来净收益,他应将其不确信的意思通知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有权在通知之日起30日内或申请人与部长协商一致的更长期限内做出陈述和提交保证。

(2)陈述和保证
在收到本条第1款所指通知后,如申请人通知部长其希望做出陈述或提交保证,部长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做出陈述或提交保证的合理机会。申请人可在前款所指期限内亲自或由代理人做出陈述,或认为合适时向代表加拿大利益的女王陛下提交保证。

(3)净收益
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做出陈述和提交保证的期限届满时,部长应根据任何此类陈述和保证以及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应考虑的事项,立即通知申请人下列情况:
(a)部长已确信投资将给加拿大带来净收益,或
(b)经证实,部长仍不能确信投资将给加拿大带来净收益。

第二十四条(1)剥夺
收到本法第二十三条第3款b项规定的通知后,申请人不得实施与该通知相关的投资,如申请人已实施的,申请人应当放弃对作为投资标的的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
(1.1)至(1.3)[已废除,1994,c.47,s.134]

(2)批准购买文化事业
尽管有《金融管理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如根据本部分规定的审查,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须依本法第十四条之一第6款之规定放弃对文化事业的控制权,而该投资者是以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d项(ii)规定的方式取得控制权的,本法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不适用。代表加拿大利益的女王陛下可以取得全部或部分该文化事业,并对其全部或部分做出处理。

(3)代理人的指定
为本条第2款之目的,议会议长在部长和财政局的建议下,依职权指定代表加拿大的任何王国部长或《金融管理法》意义上的任何王国公司作为代理人,全权代表女王陛下处理必要事务。代理人在处理事务时,须遵守议会议长认为合适的条件和要求,这些条件和要求须与《北美自由贸易区议定书》第2106条规定的该议定书当事人的义务一致。

(4)定义
在本条中,
"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控制"
尽管有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控制"就加拿大业务而言,是指
(a)通过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由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对加拿大业务在事实上进行最终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或者
(b)由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对在开展加拿大业务过程中使用的全部财产或实质上的全部财产行使所有权。

"北美自由贸易区议定书"
"北美自由贸易区议定书"与《北美自由贸易议定书实施法》中的"议定书"一词有相同含义。

"北美自由贸易区国家"
"北美自由贸易区国家是指作为北美自由贸易区议定书一方当事人的国家。

"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
"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是指:
(a)除加拿大人以外,具有北美自由贸易区议定书第201条规定的国籍的人;
(b)北美自由贸易区国家的政府,而不论联邦政府、州政府、地方政府或这些政府的机构;
(c)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或第2款确定的非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以及根据本条第5款确定的由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控制的实体;
(d)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或有限合伙:
(i)该公司或有限合伙是根据本法第26条第1款确定的非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ii)该公司或有限合伙不是本款c项意义上的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
(iii)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享有该公司或有限合伙少于多数的有表决权利益;
(iv)未由于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而受到事实上的控制;
(v)该公司或有限合伙三分之二董事会成员或三分之二一般合伙人为加拿大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的任何联合体。
(e)满足下列条件的信托:
(i)该信托是根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确定的非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ii)该信托不是本款c项意义上的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
(iii)未由于行使该信托的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而受到事实上的控制;
(iv)该信托中三分之二的受托人是加拿大人和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的任何联合体;
(f)条例确定的、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控制的任何其它形式的商业组织。

(5)解释
只有出于根据本条第4款中"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定义中的c项之规定而决定一实体是否为由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控制的实体之目的,
(a)本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和第2款以及第二十七条不适用,并且为同一目的,
(i)这些条款中所指的"一个加拿大人"或"多个加拿大人"应当分别理解和解释为"一个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或"多个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
(ii)这些条款中所指的"一个非加拿大人"或"多个非加拿大人"应分别理解和解释为"一个除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以外的非加拿大人"或"多个除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以外的非加拿大人",但本法第二十七条d项(ii)中所指的"非加拿大人"应当理解和解释为"非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
(iii)这些条款中所指的"加拿大人控制"应当理解和解释为"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控制"。
(iv)本法第二十七条d项(ii)中所指的"加拿大"应当理解和解释为"一个北美自由贸易区国家"。
(b)如两人平等地享有公司全部有表决权的股份,并且其中一人为加拿大人,另一人为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则该公司可视为由北美自由贸易区投资者控制。

R.S. 1985,c.28(1st supp.)S.24;1988,C.65,S.136;1993,C.44,S.179;1994,C.47,S.134.

第二十五条 用于监督的资料
根据本部分规定实施投资的非加拿大人应当提交署长不时要求的、与该投资有关并且处于该非加拿大人控制之中的资料,以便使署长决定该投资是否正根据依本法第17条提交的申请和与该投资相关的任何陈述以及保证而开展。

R.S.1985,c.28(1st supp.)S.25;1995,c.1S.50

第五部分 规则和推定

加拿大人身份规则
第二十六条 (1)关于实体控制的规则
在不违反本条(2.1)款和(2.2)款的情况下,为本法之目的,
(a)如一个加拿大人或一个表决组中两个或多个加拿大人成员享有实体的大部分有表决权的利益,则该实体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b)在不适用a项的情况下,如一个非加拿大人或一个表决组中两个或多个非加拿大人成员享有实体大部分有表决权的利益,则该实体为非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c)在不适用a项和b项的情况下,如实体的大部分有表决权的利益由加拿大人享有,并且能够证实,该实体并未由于一个非加拿大人或一个表决组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而受到事实上的控制,此时,即使上述表决组中一个或多个非加拿大人成员拥有该表决组所享有的该实体有表决权利益的一半或半数以上,该实体仍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d)在本条a至c项都不适用的情况下,如实体少于多数的有表决权利益由加拿大人享有,该实体被推定为非受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除非相反结论已由下列情况证实:
(i)该实体由于一个加拿大人或一个表决组通过行使其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而受到事实上的控制,并且表决组中一个或多个加拿大人成员拥有表决组享有的该实体有表决权利益的大部分。
(ii)当该实体为公司或有限合伙时,该实体未由于对其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而受到事实上的控制,并且当该实体为公司时,三分之二的董事会成员为加拿大人,当该实体为有限合伙时,三分之二的一般合伙人为加拿大人。

(2)信托
在不违反本条(2.1)和(2.2)的情况下,如能证实信托未由于对其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而受到事实上的控制,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并且在该信托的三分之二受托人为加拿大人时,该信托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2.1)当开展或计划开展为本法第十五条a项之目的而规定的特定类商业活动的实体满足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作为加拿大人控制实体的条件时,如部长在审查该实体提交的或代表该实体的资料和证据或者其它向部长或署长提交的资料和证据后,确信该实体在事实上受一个或多个非加拿大人控制,仍可决定该实体并非为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2..2)部长可以做出宣告
当前款所指实体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提供或因疏忽未能提供部长或署长要求的资料以及部长认为对于根据本款做出决定所必须的资料,部长可以宣告该实体并非是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2.3)可能的追溯
根据本款(2.1)所作的决定或根据本款(2.2)所作的宣告可以追溯到部长确定的不早于1992年6月19日的日期。在这种情况下,为本法所有的目的,该决定或宣告应被视为在该确定之日做出。

(2.4)部长应当立即将根据本款(2.1)所作的决定或根据本款(2.2)所作的宣告以及根据本款(3.3)确定的任何日期通知相关实体。

(3)公司被视为是加拿大人的情形
当公司在加拿大成立,并且其有表决权的股份在开放市场公开交易时,如部长在审查了该公司提交的或代表该公司的任何资料和证据后确信:
(a)该公司大部分有表决权的股份由加拿大人享有;
(b)该公司董事会五分之四成员是加拿大人,并且通常居住在加拿大;
(c)该公司首席执行官和四分之三的最高薪官员是加拿大人,并且通常居住地在加拿大;
(d)该公司主要营业地位于加拿大;
(e)除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普通表决权外,该公司董事会独立监督公司业务和事务的经营管理,并且不接受来自于任何股东的指令;
(f)在资料和证据提交前,本款a至e项所规定的情形已存在不少于12个月。

为做出本法第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该公司应被视为加拿大人,但议会议长认为属于与加拿大文化遗产或民族特性有关的法定特定类商业活动的投资除外。部长应将此情况通知该公司。

(4)证据
部长可以将公司做出并由其董事会所有成员签名的包含本条第3款e项和f项内容的书面陈述作为e项和f项规定情形的证据。

(5)推定的有效期
如果公司提交的或代表公司的重要事实准确无误,可以根据本条第3款从该款所指的部长通知之日起适用推定,并且在这些重要事实实质上保持不变的期间和从通知之日起两年的期间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一直适用该推定。

(6)平等的所有权
当两人平等地享有公司全部有表决权的股份,并且至少1人为非加拿大人时,该公司不是加拿大人控制的实体。

R.S.1985,c.28(1st supp.)S.26;1993,C.35,S.4;1995,c.1,s.50.

第二十七条 其它规则
为本法第二十六条之目的。
(a)当实体有表决权的利益由合伙、除本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信托以外的信托或合资企业享有时,这些有表决权的利益视为由合伙人、受益人或合资企业成员享有,比例与他们各自在合伙财产、信托财产或合资企业财产中的所有权份额相同;
(b)本法第二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信托视为是本法第三条"表决组"定义中的人;
(c)公司向持有人签发的任何有表决权股份视为由非加拿大人享有,除非有相反证明;
(d)当实体有表决权的利益由个人持有并且每人持有不超过该实体有表决权利益总数的1%时,如无相反证据,部长应当将据称由该实体合法授权的人在授权范围内签署的并且表明下列情况的陈述作为这有表决权利益的证据:
(i)根据该实体的记录,持有这些有表决权利益的个人在加拿大有地址;
(ii)据称已签署该陈述的人不能相信或没有理由相信这些有表决权的利益由非加拿大人个人享有。

取得控制权规则
第二十八条(1)取得控制权的方式
为本法之目的,非加拿大人只能以下列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
(a)取得在加拿大成立并且经营加拿大业务的公司之有表决权股份;
(b)取得下列实体有表决权的利益:
(i)正在经营加拿大业务的实体;
(ii)直接或间接控制经营加拿大业务的另一实体的实体,并且该实体未取得对任何公司的控制权。
(c)取得开展加拿大业务中使用的全部或实质上全部财产。
(d)有下列情形时,取得直接或间接控制经营加拿大业务的另一实体的实体之有表决权利益:
(i)该实体未取得成立于加拿大以外并且直接或间接控制在加拿大经营加拿大业务的另一实体的公司之直接或间接控制权。
(ii)当取得(i)中所指的控制权时。

(2)关于实体控制的规则和推定
在不违反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情况下,为本法之目的,
(a)当一实体控制另一实体时,视为该实体间接控制另一实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实体;
(b)当有下列情形时,一实体直接控制另一实体:
(i)当该控制实体享有另一实体大部分有表决权的利益时;
(ii)当另一实体为公司时,即使该控制实体虽只享有该公司少于多数的有表决权股份,但通过行使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所有权,事实上控制着该公司;
(c)多个被同一实体控制的实体视为互相之间有关联,与由其中任何实体或任何实体的联合体控制的任何实体有关联以及与控制这多个实体的一个或多个实体有关联,
(d)当根据c项规定有关联的实体享有同一实体有表决权利益时,为确立对该同一实体的直接或间接控制,关联实体可被当成一个实体。

(3)关于控制权取得的推定
在不违反本条第4款和第5款的情况下,为本法之目的,
(a)取得一实体大部分有表决权利益或当该实体为公司时,取得该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中大部分尚未分割的所有权利益时,视为取得对该实体的控制权;
(b)取得除公司以外的实体少于多数的有表决权利益时,视为未取得对该实体的控制权;
(c)虽取得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或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中尚未分割的所有权利益少于多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一以上时,推定取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除非已证实,该公司未由于取得人行使有表决权股份的所有权而受事实上的控制。
(d)取得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或公司有表决权股份中尚未分割的所有权利益少于三分之一时,视为未取得对该公司的控制权。

(4)部长可以做出决定
当一实体开展或计划开展为本法第十五条a项之目的而规定的特定类商业活动时,如部长对该实体是否受另一实体事实上的控制或其它实体是否事实上已取得对该实体的控制权有确信,那么尽管有本条第2款或第3款之规定,部长仍可在考虑了该实体提交的或代表该实体的任何资料和证据以及向部长或署长开放的任何资料和证据后,根据具体情况决定该实体是否受另一实体控制,或是否已取得对该实体的控制权。

(5)部长可以做出宣告
当本条第4款中所指实体在合理期限内拒绝提供或因疏忽而未能提供部长或署长要求的资料和部长认为对根据该款做出决定所必须的资料时,部长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宣告该实体受或未受另一实体控制,或者宣告其它实体已取得或未取得对该实体的控制权。

(6)可能的追溯
根据本条第4款所作的决定或根据本条第5款所作的宣告可以追溯至部长确定的不早于1992年6月19日的日期。在这种情况下,该决定或宣告视为在该确定之日做出。

(7)通知相关实体
部长应当立即将根据本条第4款做出的任何决定或根据本条第6款确定的日期书面通知相关实体。

R.S.1985,c.28,(1st supp.)S.28;1993,C.35,S.5;1995,c.1,s.50

第二十九条(1)通过一个以上的交易或事件取得
为本法之目的,取得包括作为一个以上交易或事件结果而产生的收益,而不论这些交易或事件是发生或已发生,还是作为一系列相关交易或事件的一部分发生或已发生,在受本法任何条款辖制的情况下,也不论这些交易或事件中的一个或多个是否发生在本法生效之前。

(2)推定
为本条第1款之目的,当作为一个以上交易或事件的结果,一经营加拿大业务的实体因一非加拿大人行使有表决权利益的所有权而受其事实上的控制,并且这些交易或事件皆非本法第二十八条第1款意义上的控制权取得时,视为该非加拿大人已在这些交易或事件中最后的交易或事件发生时并以其发生方式取得了对该实体的控制权。

第三十条 有表决权利益或财产的契约性取得权
(1)为本法之目的,根据合同享有取得一实体有表决权利益或取得在加拿大业务中使用的任何财产的绝对权的非加拿大人可以按其意愿,将该权利当成已行使的权利并因此拥有作为权利标的的有表决权利益或财产。

(2)为本法之目的,当一股有表决权股份带有一个以上的表决权或一个表决权的一部分时,视为该有表决权股份为多个有表决权股份或一股有表决权股份的一部分,具体数额与该股份赋予的表决权数或表决权份额一致。

第三十一条 部分处于加拿大的业务
(1)尽管一加拿大业务部分在加拿大开展部分在其它地方开展,仍应视该加拿大业务在加拿大开展。
(2)当一项业务的一部分可作为独立业务开展时,如该业务为加拿大业务,则该部分业务为加拿大业务。

时间规则
第三十二条 (1)加拿大新业务
一项加拿大新业务设立的时间为该业务成为加拿大业务的时间。

(2)投资
一项投资实施的时间为作为该项投资标的的加拿大新业务设立的时间或作为该项投资标的的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取得的时间。

发送通知、收据或要求

第三十三条 发送的方式
当部长或署长需根据本法任何条款发送通知、收据或要求时,应以亲自送达、挂号信、电信文本或其它任何可核查的传达方法发送。

R.S., 1985, c. 28 (1st Supp.), s. 33; 1995, c. 1, s. 50.

其它法律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 其它法律的实施
除本法明确规定,任何本法授权或任何根据本法授权做出的事项都不得影响议会适用于加拿大业务或一类加拿大业务或相关事项的任何其它法律的实施。

第六部分 通则
第三十五条 (1)条例
议会议长可以制定条例:
(a)规定根据本法任何条款须规定的任何事项;
(b)规定实现本法条款和目的所必须的任何事项。

(2)提交条件
如为本法第十五条或本法第三条中"加拿大新业务"一词定义之目的而制定的任何条例所规定的特定类业务活动在议会议长看来,与加拿大文化遗产或民族特性有关,则该条例在制定后,应于议院开会时前5天的任何一天提交该议院审议,并且在制定后60日内不生效。

(3)向委员会提交
根据前款交由议院审议的任何条例应当提交为对条例相关事项进行研究而设立的或指定的常设委员会或特殊委员会。

(4)例外
本条第2款不适用于该款所指的已于本法生效前生效的任何条例。

保密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 (1)保密的信息
在不违反本条第3款和第4款的情况下,部长、女王陛下的官员或雇员在本法执行或实施过程中获得的涉及加拿大人、非加拿大人或商业的所有资料应保密,任何人不得故意传递或接受任何上述资料或允许任何人检查上述资料及为其提供便利。

(2)证据的保密
尽管有其它法令或法律之规定,王国任何部长、代表加拿大或州利益的女王陛下的任何官员或雇员都不得被要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做出与根据前款规定保密的任何资料有关的证词,或做出包含上述资料的任何陈述或其它书面材料,但须遵守本条第3款或第4款规定的除外。

(3)资料的传送或披露。
根据第1款规定保密的资料可以在部长认为合适的场合,按照部长认为合适的条件和要求,
(a)根据与该资料相关的加拿大人或非加拿大人向署长提出的书面请求或代表该加拿大人或非加拿大人的书面请求,向在请求中签名的任何人或机构传送或披露。
(b)为与本法执行或实施相关的目的,向代表加拿大或州利益的王国部长或女王陛下的官员或雇员传送或披露。

(4)例外
本条任何规定都不得禁止下列资料的传送或披露,
(a)用于与本法执行或实施相关的法律程序的资料;
(b)包含在向代表加拿大利益的女王陛下做出的与投资相关的书面保证中的资料,但部长须确信或视为确信该投资将给加拿大带来净收益;
(c)公众有权得到的资料;
(d)已由与资料相关的加拿大人或非加拿大人书面授权传送或披露的资料;
(e)包含在下列文件中的资料:
(i)涉及本法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的不可审查投资并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第1款出具的任何收据;
(ii)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1款或第2款、第二十二条第2款或第3款、第二十三条第3款发出的任何通知;
(iii)部长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做出的任何要求;
(f)某人有法定资格接触的资料。

(5)如部长或其指定的人认为本条第4款b项所指的资料传送或披露并非为执行或实施本法所必须,并且将对该项所指的做出书面保证的非加拿大人执行业务造成不利影响时,王国任何部长、代表加拿大或州利益的女王陛下的任何官员或雇员都不得被要求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做出该项所指的证词,以及任何资料的传送和披露。

R.S., 1985, c. 28 (1st Supp.), s. 36; 1995, c. 1, s. 50.

书面意见

第三十七条 (1)部长的意见
根据本法判定某人或某一实体是否为加拿大人,如对判定产生任何疑问时,部长应依照该人或该实体的申请或代表该人或该实体提出的申请,立即审查申请以及随同提交的任何资料和证据。并且,除非部长认定随同提交的资料和证据不足以使其形成对该问题的意见,部长应当向申请人提供一份书面意见,以作为对申请人的指导。

(2)其它意见
在附支持性资料的情况下,任何人可向部长申请本法任何条款或不适用本条第1款的条例对申请人适用的意见,部长可以向申请人提供一份书面意见,以作为对申请人的指导。

(3)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
如申请意见者提交的重要事实或代表申请意见者的重要事实准确无误,则在意见所依据的重要事实实质上保持不变的期间内,根据本条规定提供的书面意见对部长和署长有法律约束力。

(4)授权的意见
部长可以授权署长或部长认为合格的任何人根据本条规定提供书面意见。照此方式提供的书面意见与部长根据本条提供的意见有相同效力。

R.S., 1985, c. 28 (1st Supp.), s. 37; 1988, c. 65, s. 137; 1994, c. 47, s. 135; 1995, c. 1, s. 50.

指导和解释函
第三十八条 指导和解释函 部长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签发和公布与申请、本法或条例任何条款的执行有关的指导和解释函。

第七部分 救济、违法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1)部长的要求
当部长确信非加拿大人
(a)未能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做出申报或未根据本法第十七条提交申请;
(b)实施了本法第十六条或第二十四条禁止实施的投资;
(c)实施了一项投资,并且实施时所依据的条件和状况已与根据本法第十七条提交的申请中包含的条件和状况以及根据本法提供的任何与投资相关的资料或证据有明显不同;
(d)未根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要求放弃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
(e)未能遵守其向代表加拿大利益的女王陛下做出的、与部长确信或视为确信能给加拿大带来净收益的投资相关的书面保证。
(f)未遵守本法任何条款或未遵守条例;
(g)已从事主要为本法相关的目的的交易或已签订主要为本法相关的目的的协议。
部长可向该非加拿大人发出要求,要求其立即或在要求确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做出补救措施,如非加拿大人认为其未违反本法或条例,则要求其说明原因,如果有保证则证明其未违反保证。

(2)要求的内容
根据本条第1款做出的要求应当表明根据本法可能对非加拿大人适用的程序的性质。在该非加拿大人不遵守该要求时,向其送达。

第四十条(1)申请法院命令
在非加拿大人未遵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要求时,代表部长的申请应根据本条第2款向上级法院做出,以申请法院命令。

(2)法院命令
在对本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进行审议并得出结论后,如上级法院认定部长确已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向非加拿大人做出了要求,而该非加拿大人未遵守该要求,法院可以做出其认为与情况相符的命令。具体而言,包括下列命令:
(a)指令该非加拿大人根据法院认为公正合理的要求和条件放弃对加拿大业务的控制权;
(b)禁止该非加拿大人从事命令中确定的与投资相关的任何行为。该类行为可能会对上级法院有效实现a项命令之目的的能力造成不利影响;
(c)指令该非加拿大遵守其向代表加拿大利益的女王陛下做出的、与部长确信或视为确信能给加拿大带来净收益的投资相关的书面保证。
(d)在该非加拿大人违反本法或本法任何条款期间,每天处以不超过10,000美元的处罚;
(e)指令撤销或在命令确定的时期内暂时剥夺该非加拿大人取得的、附于任何有表决权利益的权利以及任何控制前述权利的权利;
(f)指令任何非加拿大人处理其取得的任何有表决权的利益或处理其取得的在开展加拿大业务中使用或曾使用的财产。

(3)可作为债务收回的处罚
根据前款d项做出的命令中课以的处罚是应向代表加拿大利益的女王陛下偿还的债务,因此可在上级法院收回。

(4)藐视法院
任何人未遵守或拒绝遵守上级法院根据本条第2款对该人做出的命令时,做出命令的法院可以以藐视法院为由对其传讯和处罚。

(5)上诉权
为进一步确证,本法规定的所有上诉权适用于上级法院根据本条做出的任何决定或命令,也适用于该法院做出的其它决定或命令。

(6)"上级法院"的定义
在本条中"上级法院"与《解释法》第35条第1款中的上级法院有相同含义,但不包括加拿大最高法院。

第四十一条(1)财产转移令
当与根据本法第四十二条第2款f项所作命令相关的任何有表决权利益或财产由加拿大以外的非加拿大人享有,并且该非加拿大人未在做出命令的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遵守该命令时,法院可以发布命令,将这些有表决权权利益或财产转移给法院任命的受托人。尽管有其它法令或法律之规定,该受托人仍可因此处理为使法院命令生效所必须的事项和文件。

(2)收益的申请
受托人在根据前款处理任何有表决权的利益或财产时取得的收益应首先用于支付受托人的酬劳和履行受托人职责时的费用,然后由受托人将任何剩余额支付给除因财产转移令外,有资格收取收益的人。

第四十二条 可经简易程序定罪的违法行为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或故意提供虚假或易混淆的本法或条例规定的资料,可经简易程序定为可处罚罪。

第四十三条 时效期间 以简易程序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定罪的诉讼,可在诉讼标的产生时起两年内但不迟于两年的任何时候启动。

第八部分
[已废除,1995,c.1,s.49]

第九部分 过渡性条款、相应修正案和启动

第四十五条 过渡性条款
(1)条件状况和保证
根据1973年-1974年加拿大法令第46章《外国投资审查法》之规定而获准的投资应受本法的约束。所有条件、状况以及做出的所有相关保证可以根据本法实施。

(2)根据《外国投资审查法》提起的法律诉讼
根据1973年-1974年加拿大法令第46章《外国投资审查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并且与投资有关的、在本法生效时的任何未决法律诉讼可以就该投资根据本法继续进行。

(3)根据本法提起的法律诉讼
如一项投资是根据1973年-1974年加拿大法令第46章《外国投资审查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之规定做出的命令的标的,或者根据这些法律被视为许可,则有关该投资的任何法律诉讼可根据本法提起。

(4)保密的资料
根据1973年-1974年加拿大法令第46章《外国投资审查法》第十四条保密的所有资料,在不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况下,仍依本法保密。

(5)未决通知
如一项投资,无论实施与否,在本法生效时,尚未成为根据《外国投资审查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做出的命令的标的,或尚未根据该法被视为许可,并且该项投资的申报已根据1973年-1974年加拿大法令第46章《外国投资审查法》第八条做出,则应视为在本法生效之日,署长已收到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做出的已完成的投资申报或根据本法第十七条做出的已完成的投资申请。

(6)在先的投资
当适用1973年-1974年加拿大法令第46章《外国投资审查法》的投资已实施,并且在本法生效之前,尚未就该投资根据《外国投资审查法》第八条做出申报时,该项投资应视为已在本法生效之日实施。

(7)在先的意见
本法生效时,如《外国投资审查法》规定合格的人根据1973年-1974年加拿大法令第46章《外国投资审查法》第四条之规定接受了有法律约束力的意见,则该人在意见所依据的重要事实实质上保持不变的期间和本法生效之日起2年内两个期间中的较短期间内视为加拿大人。

第四十六条《获得信息法》
[已修改]

第四十七条《银行法》
[已修改]

第四十八条《加拿大人所有权和控制权决定法》
[已修改]

第四十九条《公民资格法》
[已修改]

第五十条《北方管道法》
[已修改]
本法于1985年6月30日生效。
 
 
[ 走出去资讯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0条 [查看全部]  相关评论

 
推荐图文
推荐走出去资讯
点击排行
 
 
友情链接


 
网站首页 | 中国方舟小课堂 | 服务条款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网站留言 | RSS订阅 | 辽ICP备14005039号-5 |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辽B2-20150174| 公司营业执照
远离传销,珍爱幸福
禁止传销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深入开展“无传销网络平台”创建活动
拒绝传销,从我做起;举报传销,人人有责
认清传销危害,切勿上当受骗
传销骗人是陷阱,天上不会掉馅饼